当前位置:首页 >> 工作动态

【法治宣传教育】辽宁省卫生健康服务中心卫生健康法治宣传系列报道(一)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22-05-24

【字体: 【打印文章】 【关闭窗口】

《民法典》有关卫生健康条款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法治宣传教育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基础性作用,扎实做好辽宁省卫生健康服务中心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心将接续发布法治宣传教育系列报道,以提高中心广大干部职工法治素养为重点,以增强普法针对性和实效性为着力点,推进法治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有机结合,为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健康是一切的基础,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卫生健康方面的法律规定吧。


1、 人的健康权受保护


1.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


2.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


2、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必须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3、 器官捐献应遵守的基本规则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


4、 诊疗活动中应当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5、 紧急情况下 知情同意有特殊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们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6、 医疗机构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免责情形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7、 有关病历资料的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例材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8、 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受保护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例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9、 禁止违规过度检查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10、 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